中山拆迁安置律师,搬迁补偿不合理,协议拆迁律师,来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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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下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中山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下称市征管办)组织实施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征管办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征管办对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城管执法、城乡规划、工商、税务、维稳等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实施本办法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市征管办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人民政府、市征管办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九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向市征管办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市征管办对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的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认为征收事项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向被征收人发出房屋征收告知书,开展前期工作,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征收告知书应当载明征收房屋的原因、拟征收房屋的地点和范围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征管办应当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和登记结果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市征管办应当于发出房屋征收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工商等有关部门对房产调查登记中发现的未进行产权登记的建筑、房屋登记簿记载不明确以及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与使用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在调查后60日内,对房产权属及使用情况的合法性及其他问题进行认定、处理,并将认定、处理结果反馈市征管办。
第十四条 市征管办根据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基本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执法、维稳、监察等部门及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对征收补偿方案予以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1/2以上(含本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市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的依据;
(二)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三)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四)奖励和补贴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定方法;
(六)补偿协议的签订期限;
(七)搬迁期限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八)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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